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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杯直播案例发布丨打击侵权假冒保护知识产权
为有力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积极鼓励和保护创新,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渝中法院积极发挥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职能,加大恶意侵权惩治力度,切实提高侵权违法成本。现将相关典型案例发布如下:
2018年8月,徐某某租赁服务器搭建“七维学习空间”网站,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通过互联网下载的《三联生活周刊》《中国地理杂志》《电脑报》等国内外数字期刊储存在网盘中,并在其网站提供下载链接。网站用户支付相应金额分别成为网站月会员、年会员、终身会员后即可免费获取,或在网站内以1:1比例货币充值获得虚拟币后付费购买。经鉴定,该网站共发布电子版刊物12973期,用户数量共计29299人,月会员、年会员、终身会员充值金额共计32593.8元,一般会员单次购买支付金额共计46406元。2023年5月,公安机关将徐某某抓获,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中国地理杂志》《电脑报》等版权主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徐某某当庭与上述被害人达成调解并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情节严重,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遂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78999.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本案系国家版权局等五部门联合挂牌督办的侵权盗版案件。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职能,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对经济赔偿的民事诉求合并处理,积极促成民事赔偿兑现后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依法打击互联网领域的侵权盗版行为,又及时弥补版权主体经济损失,一体解决刑事制裁与民事赔偿问题,全面及时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本案的审理,对提升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净化网络环境、维护版权秩序、促进文化产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2017年5月,珠海某投资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1727494号“纯K party”商标、第11727503号“纯K”商标、第11727497号“纯K”商标、第8299448号“K”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1类,包括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等。自2018年以来,“纯K”品牌在上海、重庆、北京等多地开设分店,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在KTV娱乐服务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2020年7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就重庆某商贸公司与珠海某投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出具民事调解书,重庆某商贸公司承诺不再实施侵害珠海某投资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2022年7月、2024年5月,珠海某投资公司再次发现重庆某商贸公司在其门店多处使用“凡人纯K”“纯K”标识,珠海某投资公司认为重庆某商贸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庆某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某商贸公司经营的KTV娱乐服务场所多处使用“纯K”“凡人纯K”标识,与珠海某投资公司的商标文字相同,且用在相同服务类别。“纯K”品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经营场所在卡拉OK服务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侵犯了珠海某投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重庆某商贸公司在通过调解方式承诺停止侵权后再次实施侵权,存在侵权主观故意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最终,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商业价值、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系重复侵权等因素,确定按照商标许可费用为基数并适用二倍惩罚性赔偿,判决重庆某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本案系人民法院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充分考虑了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诉侵权人重复侵权的主观恶意、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并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与倍数,全额支持了珠海某投资公司的赔偿请求。本案审理充分展现了人民法院全面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打击恶意攀附商标商誉不法行为的力度和决心,切实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
宜宾某公司系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上,且仍在有效期内。“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20年,胡某、王某某明知是假冒“五粮液”商标的白酒,仍大量购买并对外销售,分别获利47360元及22000元。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胡某、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已扣押的涉案白酒133瓶依法予以没收。鉴于此,宜宾某公司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并要求惩罚性赔偿。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王某某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的侵权事实已经法院另案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胡某、王某某销售假冒“五粮液”商标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宜宾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宜宾某公司主张以胡某、王某某的销售获利确定其经济损失,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胡某、王某某明知所购商品系假冒“五粮液”商标的商品仍大肆销售,侵权获利较大,且已被判处有期徒刑等刑罚,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综合考虑胡某、王某某已退赃且缴纳罚金等情节,最终确定以二人销售获利为基数计算经济损失并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判决胡某赔偿经济损失94720元、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4000元。
本案系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保护知名酒企商标的典型案件,既依法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行为,净化酒类产品市场,又有效保护消费者健康安全和商标权人合法权益。法院精准计算侵权人侵权获利,依法认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并考虑退赃、罚金等情节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对同类案件惩罚性赔偿基数认定和合理倍数的确定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四:成都某家具公司与永川某家具经营部、成都某床垫厂、成都某印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成都某家具公司系第1290354号“八益By及图”、第9226222号“八益家具城”、第34436697号“八益”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2008年3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1290354号商标为驰名商标。2017年3月,八益牌床垫被授予“四川名牌产品称号”。2022年6月,成都某家具公司从永川某家具经营部购得标有“馨八益”的床垫,生产厂家为成都某床垫厂。2023年7月,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永川某家具经营部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商户销售的床垫上标有“馨八益”标识,经比对该标识与成都某家具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遂认定该商户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并罚款2500元,对侵权床垫予以没收销毁。永川某家具经营部称涉案床垫系同行处理存货时低价购得。同时,成都某印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成都某床垫厂的经营者为同一人,故成都某家具公司主张成都某印务公司应为涉案商品标识的印刷者,成都某床垫厂、成都某印务公司系涉案商品的共同制造者。成都某家具公司将永川某家具经营部、成都某床垫厂、成都某印务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损失。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诉请保护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馨八益”标识完整包含了案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八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系侵权商品。根据涉案商品上标明的生产者信息和当事人自认,能够确认该商品系成都某床垫厂生产、永川某家具经营部销售。成都某印务公司与成都某床垫厂系不同营业主体,即使经营者和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亦不能推定存在经营混同,并认定成都某印务公司系生产商。最终,法院酌情确定成都某床垫厂、永川某家具经营部分别赔偿22000元、5000元。鉴于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损害了成都某家具公司的企业或商标声誉,故法院对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近年来,面对层出不穷的“傍名牌”行为,一些商标权利人通过行政举报、民事诉讼等多渠道积极捍卫自身合法商誉。本案“八益”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成都某床垫厂同为成都区域的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八益”系列商标,其生产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诉请保护商标的专用权。永川某家具经营部作为长期从事家具销售的经营者,在接手同行存货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院在权利人通过行政程序制止侵权行为后,依法对其经济损失的民事诉请予以支持,彰显行政与司法协同保护合力,有助于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提振市场竞争活力,对于构筑川渝地区健康品牌经济、助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河北某公司系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包括肥皂、液体肥皂等,且在有效期内。该公司多款“好太太”肥皂产品在淘宝平台进行销售。
河北某公司在重庆甲公司等多个商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取证购买的洗衣液,瓶身载明重庆乙公司名称、地址;瓶身除使用“史密斯好太太®”标识外,还单独使用了“好太太”标识,其中“好太太”三字被放大突出使用,置于“史密斯好太太®”上方。网店链接的商品名称上亦使用“好太太”字样。
2019年7月,案外人注册第35071540号“史密斯好太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衣剂等,该商标在有效期内。2023年6月,案外人将第35071540号商标授权给重庆甲公司使用。后重庆甲公司与重庆乙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重庆乙公司按照重庆甲公司要求生产洗衣液。重庆甲公司承诺提交给重庆乙公司的设计图纸、商标注册证等合法有效且享有权利,重庆乙公司收取加工产品总金额的10%作为加工费用。
河北某公司以被诉侵权商品突出使用“好太太”标识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将重庆甲公司、重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品与诉请保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类似。涉案商品及网店商品链接名称上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与诉请保护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涉案商品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重庆甲公司系涉案商品的委托生产商,重庆乙公司接受委托进行生产并收取加工费。双方明确生产商品为“史密斯好太太”洗衣液,但“好太太”字样被突出使用在涉案商品的显著位置,系商标性使用。即使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也足以识别该商标,而重庆乙公司作为承揽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其承揽加工涉案商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最终,法院酌情确定重庆甲公司赔偿30000元。鉴于重庆乙公司生产涉案商品获取的费用本质上为加工费,并不会因涉案商品的销售再次获取利益,故法院酌情确定重庆乙公司在前述赔偿金额的4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在制造业蓬勃发展的今天,委托代加工、委托生产、贴牌加工已十分常见。本案系加工承揽人作为共同被告的典型商标侵权案件。市场经营者承揽加工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应当对定作人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审查,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加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承揽人应根据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等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结合委托加工合同的性质及目的,认定承揽人并未因涉案商品销售而牟利,并进一步对承揽人未尽审查注意义务的责任进行合理划分,对类案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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