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冒微信投诉界面被告一审被判侵权

2024-04-05 05:58:32 作者:小编

  两公司在微信平台上开设公众号和小程序,却被腾讯公司起诉不正当竞争,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8月8日,杭州铁路运输法院针对该院首例平台管理者诉平台经营性用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两被告杭州科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杭州科贝公司)、杭州海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杭州海逸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侵权,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5万元。截至发稿时,该案仍在上诉期内。

  该案承办人、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法官江怡在接受采访时表示,该案判决一方面探索了一种网络平台治理的新型保护机制;另一方面,有利于遏制网络生态系统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行为,倡导平台用户合法规范经营,共同维护网络生态系统的竞争秩序和交易环境。

  该案原告腾讯公司是微信服务运营商,两被告杭州科贝公司和杭州海逸公司注册运营了微信公众号和小程序,从事网络贷款信息中介等业务。腾讯公司起诉称,存在伪造贷款资质获得微信认证,在公众号内对其产品作虚假商业宣传,仿造微信“投诉”界面设置“投诉”模版三项不正当竞争行为。

  腾讯公司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微信中其他合法经营者的竞争利益和微信用户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降低了其他经营者和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的信赖,破坏了微信公众号、小程序正常的注册和运营秩序,削弱了微信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据此,腾讯公司将两被告起诉至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两被告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不构成竞争关系,两被告在注册时签订了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腾讯服务协议、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因此,两者经营模式没有关联,不存在竞争;其次,两被告不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损害。两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运营海逸花,该公众号于10月30日被封,实际运营两个月左右。腾讯公司作为微信的管理者和执行者,其本身拥有封禁两被告微信公众号的权利,另外,两被告的投诉率非常低,未构成对原告商誉的损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构成责任竞合,原告选择以不正当竞争而非合同之诉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实施的各项行为分别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综合考虑微信服务知名度、该案侵权行为模式、两被告认证公众号及贷款产品引流量、原告维权支出等因素,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5万元的民事责任。

  对于该案判决结果,腾讯公司有关人士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该案中,两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它们以微信公众号和小程序为流量入口,将从微信生态中获取的流量导流到相同的外部网站,这不仅损害微信用户的权益,还损害了微信生态发展。”

  “该案系杭州铁路运输法院首例平台管理者诉平台经营性用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首例界定微信生态系统经营模式的知识产权保护案件、首例仿冒微信服务投诉页面易使微信用户产生混淆的案件。”江怡介绍,该类案件侵权模式复杂、损害范围较广、争议焦点较多。

  在平台管理者与平台经营性用户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平台管理者选择以不正当竞争方式向其平台上的经营性用户主张责任,法院给予了支持。江怡介绍,在该案中,原告指控两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特点及内容,从合同主体、权益基础、责任承担各方面更适宜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更重要的是,当下网络平台经济模式渐为普及,网络商业生态系统逐渐形成,这区别于传统经济模式的线性过程,新模式更注重生态节点的交互活动和生态环境的整体价值,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平台治理,有利于保护平台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规范网络生态系统的健康运行。

  此外,该案判决还明确了微信生态系统的经营模式产生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江怡表示,微信生态系统系网络环境下市场主体创新经营模式,打造由网络平台提供经营场所和众多支撑服务的动态结构系统,包括平台提供方、平台其他经营者和用户,相互影响组成的经济共同体。经营模式本身并未明确规定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但正当经营模式带来的商业利益受到法律保护,该案两被告即以不正当方式损害原告基于微信生态系统获得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

  “两被告在该案中伪造贷款资质、公众号进行虚假宣传、仿冒微信官方投诉界面的三种行为模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江怡表示,涉案公众号投诉版块在投诉原因、投诉页面、提交反馈环节,均使用与微信投诉页面相同或者近似的页面布局、字体、颜色、图标及反馈内容,并重复使用“微信团队”措辞,足以使微信一般用户混淆该投诉界面与微信官方投诉界面,因此,法院判其侵权成立。

  “市场经济环境鼓励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信息网络环境鼓励合法正当地创新商业模式,但不合理地借用他人的竞争优势为自己谋取利益,对他人正当经营模式产生干扰,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或混淆的行为均应予以规制。”江怡表示,该案判决探索了一种网络平台治理的新型保护机制,对于保护正当经营者的商业成就及品牌声誉和影响力,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均具有积极意义。(本报记者 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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