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解析”助网站盗版应认定侵犯著作权罪

2024-01-26 17:44:53 作者:小编

  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自2016年5月起租用云服务器架设“平民解析”网站,招揽吴某、丁某、单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成为其网站会员并提供在线视频解析服务。王某在未经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等(下称“优酷公司”“爱奇艺公司”等)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根据其会员提出的获取真实视频地址的具体需求,针对优酷公司、爱奇艺公司等著作权人设置的视频作品技术保护措施,调整、优化视频解析程序,从而可以绕开保护措施非法获取视频作品的真实播放地址,再由其会员通过各自盗版视频网站以深度链接方式向用户提供服务。

  在此期间,王某通过收取解析服务费用,以及在部分视频页面设置广告并收取费用的方式营利,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62万余元。经查,由王某解析的可供播放的盗版影视作品合计7万余部。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被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万元。王某没有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定案路径,即王某为盗版视频网站提供视频解析服务的行为,是侵犯著作权中的“复制发行”行为还是“复制发行”的帮助行为?

  王某的行为难以单独认定为“复制发行”。根据刑法第217条、2004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视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此,王某的行为是否成立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取决于其是否向公众提供作品。本案中,王某提供的是视频解析技术,并没有提供涉案的视频作品,虽然下游涉案人员利用王某提供的技术设置深度链接,但王某并没有直接实施或参与后续的设链行为。因此,无法认定王某实施了“复制发行”行为。

  应对王某以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认定。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王某的行为可能与互联网接入等行为性质不同,但从上述司法解释条文分析,“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应当理解为信息网络方面的帮助行为,而且该司法解释条文中的“等服务”也说明没有穷尽选项。王某的视频解析服务与前述服务的属性相似、作用相近,结合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将其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共犯并无法理阻碍。

  刑法遵循的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需对王某主观明知、具体行为模式综合分析,才能最终认定其是否成立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

  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第18条,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在现有一般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明知其所链接的作品侵权,同时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实施链接的,情节严重的应考虑予以刑事规制。

  首先,确认王某实施了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王某的视频解析原理主要是:针对正版视频网站的防盗链系统,由“平民解析”程序设计、运行算法“欺骗”该系统,使系统误以为解析程序相关操作请求是有视频网络会员权限的请求,从而获取到真实的视频播放地址。这一系列行为是由王某通过操控、更新“平民解析”程序工具完成的。同时经司法鉴定,也可以证实经“平民解析”站点处理后,盗版视频网站获取的视频地址可以直接进行视频播放、下载。王某的技术手段、解析算法使得盗版网站获取了大量原本无法获取的视频真实地址,实质上增加、扩张了作品的传播数量和范围。王某和他的视频解析工具本身不直接提供作品也不面对观众,但王某的视频解析服务事实上是大量盗版网站赖以生存、发展的技术基础,可以说是为盗版网站“向公众传播作品”提供了积极帮助。

  其次,确认王某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盗版网站经营者具有共同故意。如上所述,王某的行为难以单独认定向公众传播作品,但现有证据证实王某对接20余个盗版网站经营者,其对于相关盗版网站非法传播视频作品具有明知、放任的故意,并且也从传播行为中直接获益。王某与盗版网站站长之间的共同故意具有特殊性,是一种明显的“一对多”模式,王某并没有直接参与盗版网站有关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行为,但就本案中王某与众多盗版网站经营者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知,其作为有一定经验的网络技术从业人员,对于要求获取真实视频地址的需求用途,虽然没有表示出明确的认知,但可以推定是一种默示的明知,同时王某的供述也始终稳定,表明自己知道向其提出视频解析需求的均是盗版视频网站经营者。

  综上,在主观方面,王某与盗版网站经营者具有非法传播作品的共同故意,在客观方面提供了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服务,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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