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欧洲杯直播例

2024-05-06 13:34:18 作者:小编

  4月25日,在滕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上,滕州法院发布了《滕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商标。某红荷汽车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1日,经核准注册“红荷北斗及图” “红荷和顺及图”“红荷聚鑫及图”商标。该公司先后于2016年12月、2018年11月、2019年2月、2022年2月先后获得枣庄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山东省“高新技术企业”、滕州市荆河街道“先进单位”、枣庄市汽车协会“突出贡献奖”荣誉称号。该公司在其生产的挂车车身或车身下方、后方等处及罐车车体上标有“红荷汽车”“红荷铺路 发家致富”字样。2022年11月,滕州某公司发现某红荷汽车公司在车体广告宣传、抖音推广使用“红荷”汽车字样,向滕州法院诉请判令某红荷汽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与字号权利保护冲突时,要坚持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商标法规定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红荷汽车公司在其经营的过程中使用“红荷”二字是否构成在先使用。在先使用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使用条件满足双在先,即字号的使用早于商标申请日和权利人商标使用日;(2)字号的使用效果需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该案中某红荷汽车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一直将其企业字号作为简称使用,早于滕州某公司的商标申请日和使用日。经过某红荷汽车公司十几年的经营和宣传,“红荷汽车”品牌获得一系列荣誉,作为企业字号的“红荷汽车”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与某红荷汽车公司建立稳定对应关系,某红荷汽车公司对“红荷汽车”企业字号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并未侵害滕州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滕州某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一起滥用商标权的典型案件。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因企业名称登记与商标注册制度的差异,涉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情形较为常见。本案运用了在审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基本原则作出判决,有效保护了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止了权利滥用,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

  音集协系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音集协发现滕州某公司未经许可在营业场所放映的音乐电视作品侵害其放映权,于2021年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滕州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之后,音集协发现滕州某公司仍继续实施侵害其作品放映权的行为,于2023年再次诉至法院,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滕州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2021年,音集协以滕州某公司侵害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滕州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23年,滕州某公司已经知道其在未经音集协许可、未缴纳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使用音集协享有管理权的作品构成侵权,仍继续实施相同的侵权行为,具有侵权的故意。滕州某公司在被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后,还实施相同的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的损失,应认定情节严重。滕州某公司具有侵权的故意且情节严重,综合考虑滕州某公司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以及疫情影响经营等因素,适用1倍的惩罚性赔偿。法院判决滕州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在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威慑、预防、补偿功能于一体的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社会创新活动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合理界定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和侵权情节,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情节严重程度、赔偿基数的证据支持情况等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该判决全面分析案情及现实经营情况等相关因素,阐述了认定惩罚性赔偿的“恶意”“情节严重”要件以及赔偿基数的确定方法,确定了与侵权主观故意程度、情节恶劣程度、损害后果等相适应的赔偿数额,体现了严厉打击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价值导向;同时,提醒经营者应当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依法经营,尊重他人的智力成果,共同促进文娱行业健康发展。

  宋某多次从张某处购进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泸州”、“舍得”、“海之蓝”、“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宋某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以客户退货名义在其工作的滕州市某茶叶公司门店对外销售。滕州市检察院指控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宋某支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款的三倍惩罚性赔偿金并在滕州主流媒体上赔礼道歉。

  滕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宋某已经着手实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缴纳罚金;主动履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涉财产部分的义务,可对其从宽处理。宋某的行为侵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判令宋某支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款的三倍惩罚性赔偿金、在滕州主流媒体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法院判决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支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款的三倍惩罚性赔偿金并在滕州市主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本案是准确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知识产权,打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典型案例。行为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导致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流入市场,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影响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干扰注册商标许可和保护秩序。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中最具有强制力和威慑力的方式,能够有力打击侵犯注册商标犯罪,为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

  徐某公司经某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获准使用“徐福记”商标,该商标核准注册在第30类,糖果、酥糖、饼干、糖点(酥皮糕点)等,同时享有维权权利。徐某公司发现两处商店销售与其涉案商标近似的糖果,制造商均为滕州某公司。该公司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糖果、酥糖、软糖(糖果)等,其经营范围为生产糖果制品(糖果)等。徐某公司诉请判令滕州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徐某公司经济损失等。

  滕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公司经过持续多年的使用、宣传推广及销售,可以认定涉案“徐福记”品牌糖果产品在糖果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产品包装已经与“徐福记”产生了特定的联系,具有了区分其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与徐某公司涉案“徐福记”糖果产品包装高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是徐某公司生产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滕州某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徐某公司涉案商标及其产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滕州某公司赔偿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包装是一类较为隐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目的在于搭知名商品的便车,通过名称、包装等的近似,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进而占有更多的市场份额。而生产者存在上述行为,其主观故意更为明显,其生产的侵权商品在市场中的流通相较于销售者更为广泛,侵权行为更为严重。本案的判决,充分考虑了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及产品性质,有力打击了恶意混淆行为,规范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后将该商标转让给某纸业公司。某纸业公司发现滕州某公司销售含有“七度空间”商标字样的产品,该产品属于假冒产品。某纸业公司诉请判令滕州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某纸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本案被诉的侵权商品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相同。被诉侵权商品,非某纸业公司或权利人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商品上使用了

  的标识,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滕州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2022年2月有购买七度空间商品的订单、付款记录并能说明提供者,其从零售通上购买商品后再行销售,无主观上的过错或重大过失,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制度作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向善意的销售者提供了免除赔偿责任的机会,避免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扩大到善意销售者,同时促使销售者如实、清楚的披露出上游商家或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生产商,更有利于从源头打击商标侵权行为。本案对合法来源抗辩的正确适用具有保护善意相对方、维护交易安全、优化营商环境等多重价值。

  北京某公司对漫画作品《被哥哥们团宠后我野翻了》、《藤女》、《一代灵后》、《变成血族是什么体验》享有著作权,上述作品在某(漫画)APP 上享有上亿人气值,百万人关注,几十万以上评论。滕州某公司将北京某公司作品的主要内容画面剪辑成视频,并配以音频解说,以合集方式编辑汇总,对北京某公司的作品形成了实质性替代。北京某公司对滕州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滕州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滕州某公司未经北京某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账号上发布了与案涉权利作品一致的漫画解说视频内容,对北京某公司的作品形成实质性替代,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展示在开放性的、不特定任何人均可浏览的网络平台上,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作品,侵犯了北京某公司对于案涉权利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视频相比四部权利作品而言,滕州某公司在原漫画的基础上剪辑成视频辅之配音解说,构成独创性表达,从而形成新作品,故涉案漫画解说视频侵犯北京某公司的改编权。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滕州某公司的赔偿数额:案涉四部漫画作品在某APP平台上均享上亿人气值,评论多达几十万,上百万人关注,且为付费作品,市场价值较高;滕州某公司剪辑后传播的视频具有开放性,任何不特定的个人均可浏览,影响范围广泛;滕州某公司的获益不只限于广告收益,该行为将读者引流至滕州某公司的账户,为其增加了账号粉丝数量、视频浏览量、账号曝光度以及活跃度等隐形利益,增加了账号视频的广告合作收益机会等,导致北京某公司的用户流失,给北京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例。随着短视频平台的蓬勃发展,平台间的“网络搬运”现象屡见不鲜,“剪刀手”“搬运工”未经许可,擅自搬运、剪辑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也破坏了短视频平台的内容生态,影响行业健康发展。本案的审理提醒短视频平台企业应强化著作权保护意识,积极引导用户合法使用视听资源,对加强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规范互联网新业态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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