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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袭网站是欧洲杯直播否构成侵权
随着社会信息化的全面普及,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逐步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建立起各种信息网络,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不断丰富,生活质量也不断提升。许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利用信息化实现了资源的共享,还有很多企业凭借独出心裁的智慧,创造出了别具一格的网站或者客户端,为公司实现了极大的经济价值。而网络在发展、互通的同时,也为侵权提供了便利,网站(客户端)的抄袭热度也一直居高不下。笔者在执业过程中,也接到过多起因本文将以笔者曾代理过的一起“网站抄袭”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探讨一下如果自己的网站被他人抄袭了,如何进行维权。
原告河北中废通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废通公司”)于2015 年11月1日在石家庄全新上线B在线实时竞拍系统平台网站“聚拍网()”,主要服务于物资设备拍卖、机动车拍卖、房产拍卖、土地拍卖、其它拍卖、无形资产等几大版块,同时即时发布国内大集团企业的竞标资讯和拍卖公告。上线后,聚拍网与全国上万家大集团企业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并专门为其开通了发布竞标和拍卖信息的快捷通道,为广大从事废旧物资行业商人提供及时的拍卖竞标商机。通过对广大行业市场的拓展,聚拍网积累了一定的有实力的拍卖企业,且聚拍网在拍卖行业里也取得了良好口碑,其合作伙伴遍布全国各地。
“聚拍网”网站独出心裁的设计风格,使得其上线后收到了合作伙伴的一致好评,逐渐成为各大企业发布物资处理公告、拍卖公告、拍卖预告、拍品征集的最佳平台。经过多年发展,原告经营的聚拍网获得了多项荣誉,成为废旧行业知名网站。
“聚拍网”网页系原告公司独立开发设计,网页的整个框架设计、栏目、照片的使用、文字的编排布局、网页功能设计体现了作品的独创性,网页最底端也有原告的版权声明。
2019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开发运营的网站“金陵钢宝网”在 框架设计、栏目、照片的使用、文字的编排布局、网页功能等方面与“聚拍网”存在多处雷同,其部分网页完全盗用了“聚拍网”的设计内容,导致大量用户将其经营的“金陵钢宝网”误认为了原告的“聚拍网”,这也直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委托本所王现辉、聂丽敏律师,经过分析和取证后,将被告起诉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经过庭前阅卷及充分讨论,在与双方当事人充分协调的情况下,最终案件调解成功,被告立即停止抄袭、仿冒原告网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12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虽没有以判决的形式取得胜利,但是调解后的结果使得被告的侵权行为第一时间停止,并且原告也能获取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可以说是最“短平快”、也最符合当事人起诉预期的结果了。
网站抄袭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其关键就在于侵权网站与权利网站是否能够达到高度近似。为使法院对双方网站设计风格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且能够对被告网站是否构成抄袭一目了然,代理人对双方网站的多级页面做了较为详细的对比图,并对被告抄袭部分与原告的设计原理做了详细的解释(配图如下)。
当然,仅有图片还是不够的,对于两个网站的近似程度以及被告为何构成侵权仍然需要我们用文字详尽的作出阐述,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设立的“金陵钢宝网”晚于原告建立的“聚拍网”,且两者均是电子拍卖平台,具有竞争关系,被诉侵权网站与权利网站在版面设计、页面布局、功能设置及各功能项下的内容编排上具有高度的一致,被诉侵权网站仅对其部分细节内容稍加修改,被告仿冒原告知名网站设计版式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智力劳动成果,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权利网站“聚拍网”成立于2016年,并于2018年10月10日被工信部审核通过(提供证据)。被诉侵权网站“金陵钢宝网”审核通过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晚于权利网站建立的时间,且在被诉侵权网站建立时,原告“聚拍网”已经在电子拍卖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从事同种电子拍卖业务,明知权利网站的知名度却仍然进行仿冒和复制,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其次,通过将权利网站与被诉侵权网站进行详细比对(后附比对图),被诉侵权网站至少在14个特征上与权利网站相同。双方网页版式特征具体如下:
(1)权利网站顶部设有文字“您好,欢迎来到聚拍网”,并设有“请登录”、“免费注册”“个人中心”“客服热线)左上角设有权利网站的网页名称及logo;(3)权利网站右上角设有搜索栏,搜索栏下方设有关键字;(4)权利网站顶部导航栏设有“首页”“开拍标的”“拍卖公告”“拍卖资讯”“成交案例”“我的拍卖”“关于我们”等功能按钮;(5)权利网站主页中设计特点为左侧为图片,右侧设有导航栏,“客服专线及电话”,同时设有“零佣金”“交易保障”“公开透明”字样,图片下方设有一行竞拍流程,六个步骤分别为“阅读公告”“联系处置”“交保证金”“出价竞拍”“竞拍成功”“线)下拉权利网站,在竞拍流程下方设有“最新拍卖”的公告,公告内容呈现板块设计,每行4个公告,每个公告上设置有拍卖时间、所在地,联系电话,拍卖物名称,图片下方设置有“报名拍卖会”与“去看看”功能按钮;(7)下拉权利网站,在最新拍卖下方设计有“近期预告”内容。预告内容呈现板块设计,每行4个预告,每个预告上设置有拍卖物名称及照片,照片下方设置有预告发布时间;(8)继续下拉权利网站,在“近期预告”下方设计有“最近成交”内容,该部分内容呈现板块设计,每行4个预告,每个预告上设置有拍卖物名称及照片, 成交金额以及成交时间。图片上盖有“成交”字样印戳;(9)权利网站最底部,设计有“快速导航”“拍卖规则”“机构入驻”“官方微信”等内容;(10)在权利网站首页,点击“开拍标的”,出现“竞价拍卖”页面,该页面上部列有导航栏,设置有“所属地区”“拍卖时间”,拍卖时间包括“即将开始”“正在进行”“5天内”“7天内”等内容,标的物拍卖列表呈现出板块设计,每行4个公告,公告上载有拍卖物名称,起拍价,拍卖会时;(11)继续点击权利网站“竞价拍卖”页面任意一个公告,出现该拍卖物的详细页面,该页面显示有标的物的详细介绍,具体为图片上面显示“标的图”+“标的名称”,列表右上角有“温馨提示:网络拍卖存在一定时间延迟,请您提前出价,以避免出价失败!”字样,图片右侧为拍卖物基本介绍,包括“当前价格”“限时竞价”“您的出价”“起拍价”“保证金”“保留价”等内容,图片最底部设有导航栏,包括“竞买公告、竞买须知、标的物介绍、标的物视频、瑕疵免责声明、竞买记录”等功能按钮,最右侧设有“出价记录”列表;(12)继续点击权利网站图片下方导航栏内容,依次出现“竞买公告、竞买须知、标的物介绍”等内容,竞买公告与竞买须知并列出现,且竞买须知小标题设计为“网络竞价规则”;(13)继续点击权利网站图片下方导航栏内容瑕疵免责声明,内容为“无,一切以现场实际看货为准”;(14)继续点击权利网站图片下方导航栏内容竞买记录,内容为“出价方式、编号、价格、出价时间”。
(1)被诉侵权网站首页顶部同样设有汉字“您好,欢迎来到循环物资拍卖”,并设有“登录”“注册”“个人中心”“客服热线”等功能按钮,该特征与权利网站的宣传文字、显示位置及功能相同;(2)被诉侵权网站左上角设有被告网页名称及logo,显示的位置及文字与图片的排列方式与权利网站设计内容相同;(3)被诉侵权网站右上角同样是搜索栏,搜索栏下方设有关键字,编排方式与权利网站相同;(4)被诉侵权网站顶部导航栏设有“首页”“竞价拍卖”“拍卖公告”“成交案例”“我的拍卖”“资讯中心”等功能按钮,除了没有“关于我们”外,其他内容与权利网站文字、功能、目的均相同;(5)被诉侵权网站主页设计特点为左侧为图片,占比较大,右侧设有导航栏,“客服专线及电话”字样;导航栏下同时设有“零佣金”“交易保障”“公开透明”字样;图片下方设有一行竞拍流程,六个步骤分别为“阅读公告”“联系处置”“交保证金”“出价竞拍”“竞拍成功”“线下取货”,该部分图片与文字的排列位置、流程设计步骤、整体布局与权利网站完全一致;(6)下拉被诉侵权网站,在竞拍流程下方设有“最新拍卖”的公告,公告内容呈现板块设计,每行4个公告,每个公告上设置有拍卖的开始时间、所在地,拍卖物名称,图片下方设置有“报名拍卖会”与“去看看”功能按钮,该特征与权利网站布局、内容设计、功能完全一致;(7)继续下拉被诉侵权网站,在最新拍卖下方同样设计有“近期预告”内容,预告内容呈现板块设计,每行4个预告,每个预告上设置有拍卖物名称及照片,照片下方设置有预告发布时间,该特征与权利网站布局、内容设计、功能、版块完全一致;(8)继续下拉被诉侵权网站,在“近期预告”下方设计有“最近成交”内容,该部分内容呈现板块设计,每行4个预告,每个预告上设置有拍卖物名称及照片, 成交金额以及成交时间,图片上盖有“成交”字样印戳,该特征与权利网站布局、内容设计、功能、版块完全一致;(9)被诉侵权网站最底部,设计有“快速导航”“拍卖规则”“机构入驻”“官方微信”等内容,该设计内容与布局与权利网站完全一致,且扫描权利网站官方微信二维码,反而出现了原告微信公众号“聚拍网”的官方微信,可见,被告在抄袭原告网页内容时由于疏忽未及时将二维码进行修改,充分说明了被告具有抄袭原告网页内容的主观恶意以及客观事实;(10)返回被诉侵权网站首页,点击“竞价拍卖”,出现“竞价拍卖”页面,该页面上部列有导航栏,设置有“所属地区”“拍卖时间”,拍卖时间包括“15天内”“30天内”等内容,“场次状态”包括“即将开始”“正在进行”“终止”“已结束”,标的物拍卖列表呈现出板块设计,每行4个公告,公告上载有拍卖物名称,起拍价,拍卖时间和所在地,该页面设计特征与权利网站基本相同,虽然其将场次状态与拍卖时间分为两行,但其内容与功能却与权利网站完全相同,整体页面布局与权利网站相同;(11)继续点击被诉侵权网站“竞价拍卖”页面任意一个公告,出现该拍卖物的详细页面,该页面显示有标的物的详细介绍,具体为:图片上面显示“标的图”+“标的名称”,与权利网站设计相同;列表右上角有“温馨提示:网络拍卖存在一定时间延迟,请您提前出价,以避免出价失败!”字样,与权利网站文字设计及内容相同;图片右侧为拍卖物基本介绍,包括“当前价格”“距结束时间”“您的出价”“起拍价”“保证金”“保留价”等内容,与权利网站完全一致;图片最底部设有导航栏,包括“竞买公告、竞买须知、标的物介绍、瑕疵免责声明、竞买记录”等功能按钮,除没有“标的物视频”外,与权利网站完全一致;最右侧设有“出价记录”列表,与权利网站完全一致,综合观察发现,被诉侵权网站该部分页面在设计的布局、理念、设计文字与内容、实现功能上均与权利网站完全相同;(12)继续点击被诉侵权网站图片下方导航栏内容,依次出现“竞买公告、竞买须知、标的物介绍等内容,竞买公告与竞买须知并列出现,且竞买须知小标题设计为“网络竞价规则”,该设计特征与权利网站完全相同;(13)继续点击被诉侵权网站图片下方导航栏内容瑕疵免责声明,内容为“无,一切以现场实际看货为准”,与权利网站完全一致;(14)继续点击被诉侵权网站图片下方导航栏内容竞买记录,内容为“出价方式、价格、出价时间”,除没有编号外,其他文字内容均与权利网站相同,设计风格与布局也与权利网站完全一致。
经过上述比对发现,被诉侵权网站与权利网站多处存在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之处。首页布局在版面设计、页面图片与文字布局、功能设置及各功能项下的布局与内容编排上具有高度的一致,颜色搭配近似,且部分内容是完全抄袭复制了原告权利网站的文字内容。经扫描被诉侵权网站底部公众号二维码,出现了原告“聚拍网”的公众号主体信息,足以证明被告在抄袭原告网站内容时是整体复制,局部修改,而由于疏忽未能将二维码及时进行更换的行为恰恰能够证明被告仿冒权利网站的主观故意以及仿冒的客观事实。
1、主张保护的网站(以下简称“权利网站”)是否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可以,该权利网站应该被定性为美术作品还是汇编作品?
2、权利网站是否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如果可以,应当适用哪些条款予以保护?下面,笔者将针对上述问题,结合本案、其他相关案例、部分地区法官的观点做出详细的阐述。
一、权利网站是否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可以,该权利网站被定性为美术作品还是汇编作品?
对于网站是否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学术界至今还是有争议的。想要搞清楚这个问题,我们需要探讨权利网站是否能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如果网站都无法构成一个作品,那就无须再探讨其应该构成什么形式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的范围采取了肯定性列举加概括性标准相结合的形式进行了规定,但对于网站是否属于作品,并没有明确规定。从性质上来讲,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①]因此,权利网站是否能够被认定为作品,需要满足三个构成要件:1、该网站是否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2、是否具有独创性;3、该网站是否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在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潍坊万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首先,网页是网站的基本元素,网页制作贯穿于整个网站的建设过程中,其制作流程包括网站策划、美工制作、网页的界面框架制作、后台程序制作、网站测试与发布等。因此,一个制作精美的网页,需要凭借软件设计出网页的界面框架,通过编写源程序才能够完成网页的制作。技术含量高的网页制作工作需要消耗制作者相当的精力,为了吸引更多的网民浏览,设计制作者在网页的设计、排版、布局、色彩搭配等方面花费了大量智力劳动,而这一系列的创造性的智力活动恰恰是作品独创性的体现。其次,网页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予以保存,亦可以打印在纸张上,网页具备有形复制的属性。因此,具有独创性和被他人所客观感知和复制的网页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②]
笔者认为,该判决书从上述3个构成要件角度对网站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了充分论述。但是却没有对网站属于九种作品类型中的哪一个进行论述,如果仅讨论网站构成作品就主张其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显然法理支持还是不构的。我们仍然需要探讨权利网站构成何种类型的作品。
学术界讨论比较多的一个观点认为,网站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而何谓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③]美术作品不但包括各种形式的平面绘画,如油画、水墨画、木版画、铜版画、素描等,也包括各种立体形式的雕刻和雕塑,如石雕、木雕和以各种材料塑造出来的形象。[④]
条例对于美术作品的定义同样也是列举加概括的模式,即一般情况下绘画、书法、雕塑可以被认定为美术作品,而其他以线条、色彩等构成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都可以被认定为美术作品。笔者认为,对于网站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我们需要对该条出严格意义的限定理解,此处的“美术作品”更加强调文化艺术领域内的绘画、书法、雕塑等作品,因为此类作品能够体现作者对于“审美”的理解。虽然网页也是由线条、色彩、图文、声音等设计而成,但是网站的基本功能首先还是满足公司经营需求、用户的浏览需求。实践当中对于网站是否满足“审美意义”的基本标准认定是比较困难的,虽然不排除该可能性,但是笔者还没有检索到将网站认定为“美术作品”的在先判例。可见,我国目前的法院观点对于网页认定为“美术作品”的态度是比较谨慎的。
汇编作品,是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⑤]典型的汇编作品,如文集、选集、百科全书、词典、摄影画册等,是我们耳熟能详的汇编作品。目前,不少学者或法官认为,网站体现了编排者对多级页面进行选择编排,能体现出其独创性的劳动,因此网站应当被认定为汇编作品。
在南京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飞日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不同于一般的原创作品,汇编作品是对已有的作品、作品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材料进行的选择和编排。将各个相互独立的元素,通过汇编人独具个性的选择和编排,使这些元素紧密联系,形成独特、系统的整体效果,这种体现汇编人智力劳动效果的选择与编排即为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之所在,而这独创性是汇编作品成为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本质特征。网站是伴随互联网发展而出现的事物,其通过源代码的撰写将文字、图片、声音等组合成多媒体并通过计算机输出设备进行展示。一个网站大致由源程序、版面设计及具体内容构成。网站设计者通过创作构思将多种元素信息进行整合与排列,以营造丰富的视觉体验,网站版面设计过程的本身亦是一种劳动创造,其特异性体现在对多媒体信息的选择与编排。精心挑选的内容、素材经过编排整合形成的网站版面表现形式符合汇编作品的概念与特征。……原告网站整体风格一致,橙色主调贯穿始终,各页面按照主页索引及页面标题有机联系,在栏目设置、标题及文案方面等编排体例上均充分考虑方便客户体验及自身企业特点。被告抗辩原告网站的独创性不高,但未提供反证,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网站在内容的选取与编排上均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高度,可认定为汇编作品。[⑥]
上述判决中可以体现,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对于网站是否构成汇编作品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论述,其结论是网站各页面索引及页面标题有机联系,在栏目设置、标题及文案方面等编排体例上独创性较高,可认定为汇编作品。但是,笔者认为该案对于网站构成汇编作品的认定结论仅限个案认定,对于其他网站的多级页面是否能构成汇编作品,无论是原告、代理律师还是法院,都应该抱有最严格的审查标准,不能将主张保护的所有网站都一概的认定属于“汇编作品”,如果权利网站只是将多个页面按一般的、常见的逻辑惯例或顺序进行简单排列,没有体现出编排者创造性劳动,一般无法被认定为属于汇编作品。
二、权利网站是否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如果可以,应当适用哪些条款予以保护?
虽然,将网站或者网页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到保护的标准非常高,一些网站虽然不能被认定为作品,但由于这些网站往往是一个公司的重要财产,网站制作者也为之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如果其网站被抄袭了,仍然可受我国其他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实践当中,原告的起诉思路主要有三种,即主张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对权利网站进行保护,而这三种主张是否均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笔者分别做以下阐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本条款主要规制的是经营者是否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从而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涉及网站抄袭,原告往往不会单独适用本条款。如果原告在取证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上冒用了原告的荣誉称号、资质或者使用了根本不真实的广告宣传词等虚假信息,在人民法院查实无误的情况下,应当判决被告构成第八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南京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飞日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上多处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宣传用语,如“精细施工10年上万客户见证”,而被告注册时间为2012年,宣传内容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称其网站所用素材来自案外人公司,并自认其本身未获得网站展示的相应荣誉。但客观上,被告使用了原告荣誉进行宣传。本案原、被告均属装饰企业,业务范围高度近似、注册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潜在顾客群存在交叉,两者存在竞争关系。被告上述行为实质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易使得消费者对被告企业真实经营规模、信誉产生误解,本质上构成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正常的商业利益。[⑦]
此种起诉思路在司法实践当中讨论最多也最有争议,很多权利人主张其网站已经达到了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效果,在被告构成抄袭的前提下,主张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进行保护,认为被告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⑧]。目前,对于网站能否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进行保护,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仿冒的“包装”“装横”是一种物质载体意义上的“包装”,是为了在商品流转过程中保护商品、便于存储、促进销售,而为商品专门设计安置的容器、材料等。网页本身属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服务内容或内容的组成部分,起不到在商品或服务之外识别和美化商品或服务的作用。因此,如果原告主张其网站中的网页元素或应用软件中部分页面内容被他人抄袭,由于难以将网页元素或页面内容解释为网站或应用软件的“包装”“装潢”,因而即使他人抄袭了这些内容,也难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仿冒条款进行规制[⑨]。
第二种观点认为,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明确将网页作为商业标识予以规定,扩大了商业标识的范围。根据该条规定,具有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网页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殊条款予以保护,网页法律地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得到了肯定。[⑩]
对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新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知名”修改为了“有一定影响”)是被视为“未注册商标”来使用的,即如果某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那么该包装就能像商标一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网站能否被认定为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呢?笔者认为应该要慎重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包装、装潢的实质定义。我国在1983年国家标准中,对包装的定义是:“为在流通中保护产品、方便储运、促进销售,按一定的技术方法所采用的容器、材料和辅助物的过程中施加一定技术方法等操作活动”。网站虽然可以被理解为是经营者提供的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但是其仍然只是由域名、空间服务器、DNS域名解析、网站程序、数据库等组成的集合。网站的实质含义与“包装”或者“装潢”的实质含义显然不同,其起到的作用也不尽相同。多数网站虽然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但是相关公众还是不能仅仅通过网页各板块之间的布局、颜色、线条、图画等就可以识别出网站的提供者。因此,笔者认为,网站布局、结构和设计成果被认定为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比较困难。
(三)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起诉,认为被告抄袭网站的行为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损坏商业道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该条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在前述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民初564号案例当中,法院同样引用了该条认定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当然实践当中也有不少法院直接引用了第二条的一般条款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虽然该条算是一个“兜底条款”,但是笔者认为,不应该随意的适用该条款对事实进行认定。
关于在互联网市场背景下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奇虎公司、奇智公司与腾讯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3)民三终字第5号】中指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互联网市场领域。认定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并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中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件与标准进行了限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便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其他经营者造成了实际损害,但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前提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如果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他条款或者其他法律已经可以对该种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则不适宜再适用第二条一般条款的规定。
网站抄袭在当今互联网环境当中时有发生,不少权利人在遇到此类事件后不知所措,更有很多权利人采取了“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消极态度。笔者认为,遇到此类案件,应当尽快委托专业律师对案件进行全面分析,并采取合适的诉讼策略,才能在第一时间维护公司的利益,确保公司的无形资产不被侵蚀。
[①]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②]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潍知初字第343号判决书正文[③]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④]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五版)[⑤]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2010修订)第十四条[⑥]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民初564号案判决书正文[⑦]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民初564号案判决书正文[⑧]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⑨]曹丽萍,《网页抄袭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中国知识产权》杂志总第129期[⑩]杨馥宇,《网页的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保护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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